(2014)金东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传浩与沈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浩,沈永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传浩。委托代理人:应权辉、舒伟华。被告:沈永升。原告张传浩为与被告沈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沈永升因向程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沈永升无力偿还,由原告张传浩在2010年4月9日承担连带责任,归还了程豪本金及利息合计798200元。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归还垫付资金意见的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及利息798200元、另利息及保费垫付款合计欠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由被告沈永升2011年3月29日前归还14万元,余款在2011年3月30日前还6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还20万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10万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20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20万元。上述六次还款有一笔不如期归还,垫付人张传浩将有权诉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追偿全额垫付款及延期的利息和复息(按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沈永升在2011年3月30日归还了前两期20万元,后面四期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700000元代偿款及支付利息528855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已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原借款、利息及另利息和保费垫付款合计90万元,如被告有一期未归还,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最高利息追偿全额垫付款及延期利息和复息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在金义东公路收费站内签订的事实。被告沈永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代为归还了被告欠案外人程豪本金及利息合计7982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对该代付款加利息等合计人民币900000元,由被告沈永升于2011年3月29日前归还14万元,余款在2011年3月30日前还6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还20万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10万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20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20万元。上述六期还款如有一笔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就全额向法院起诉,及延期的利息和复息(按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后被告沈永升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了200000元,后四期均未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担保款纠纷。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付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传浩代偿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被告沈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58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