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分局在仲恺高新区荣欣路整治占道经营行为,发现数量三轮摩托车在该路段摆卖水果。被告人刘某发现城管工作人员后立刻驾驶三轮逃离,城管人员将刘某拦下。刘某为阻止城管人员扣押自己的车辆和车上水果,遂跑向附近一家商店拿了一瓶啤酒返回,将啤酒瓶在地上砸碎后手执锋利的瓶口刺向被害人范某聪(系城管队员),当场刺伤范某聪的颈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范某聪在夺取刘某手中的瓶口时,刘某又用瓶口刺向范某聪的腹部,范某聪身上的防刺服被刺破。后刘某被在场的执法人员制服并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分局在仲恺高新区荣欣路整治占道经营行为,发现数量三轮摩托车在该路段摆卖水果。被告人刘某发现城管工作人员后立刻驾驶装有水果的三轮车逃离,城管人员将刘某拦下。刘某下车跑向附近一家商店拿了一瓶啤酒返回,将啤酒瓶在地上砸碎后手执锋利的瓶口刺向被害人范某聪(系城管队员),当场刺伤范某聪的颈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范某聪在夺取刘某手中的瓶口时,刘某又用瓶口刺向范某聪的腹部,范某聪身上的防刺服被刺破。后刘某被在场的执法人员制服并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巡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在协助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分局进行执法整治专项行动时,在惠环街道办事处荣欣路口整治非法占道经营行动中,被告人刘某用打碎的啤酒瓶将一名执法队员脖子刺伤后逃跑,被民警追赶并控制,随后移交给惠州市公安局惠环派出所。4、被害人范某聪的陈述,其是惠州市城市管理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第一执法队副队长,2014年10月16日16时50分许,其所在的大队在辖区内进行联合执法。在整治惠新社区时,发现有几个流动商贩骑着三轮车在康城四季小区和金宝创业家园小区中间的马路上贩卖水口。在进行驱赶的过程中,一名流动商贩不肯配合执法,开着三轮车撞向队员企图逃跑,被队员制止。该名商贩往附近一家小店跑去,从小店拿出一瓶啤酒,在队员面前将啤酒摔在地上,其过去劝商贩不要冲动,该名商贩拿着啤酒瓶口刺向其左边脖子,其用左手拉住商贩的左手,商贩再用瓶口刺向其肚子,后被队员制止。其左边脖子有一道约10公分长的伤口,因为当时穿了防刺背心,肚子没有大碍。5、证人黄某平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其所在的仲恺大队第一执法队在辖区内进行联合执法,在整治惠新社区一带时发现有几个流动商贩骑三轮车贩卖水果,执法队在进行扣押时,一名男子不配合执法,从三轮车上跳下来推了执法队员就跑,不到一分钟后从附近的小店拿出一瓶百威啤酒,来到执法队员面前将啤酒瓶摔碎,将啤酒瓶口留在手中并向执法队员范某聪的脖子处刺去,刺完后往和畅四路逃逸,被巡警队员与执法队员追上去制服。6、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聪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2014年10月16日在其执法时用啤酒瓶捅伤其的男子。7、指认照片(1)被害人范某聪对作案工具、伤情照片、执法时穿的防刺背心被啤酒瓶划破的破损照片进行指认。(2)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工具、视频截图进行指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聪左颈部2.0cm2挫伤,构成轻微伤。9、视频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的全部过程。10、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范某聪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城管中队的副中队长。11、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扣押被告人刘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子秤一台。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妨害公务行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