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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56号原告:魏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今后如能在发生意思分歧时,多沟通多交流,多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齐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