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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庞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北路馨苑居相馆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凳子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360元、一部OPPO牌手机。该手机经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北路馨苑居相馆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凳子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360元、一部OPPO牌手机。该手机经云岩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克强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