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谭劲洪与刘协隆、刘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劲洪,刘协隆,刘伟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90号原告:谭劲洪,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果,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协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刘伟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谭劲洪诉被告刘协隆、刘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劲洪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协隆、刘伟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劲洪诉称:被告刘协隆声称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60万元,并承诺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2011年11月24日,原告基于信赖,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原被告遂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2号文化宫大院后座288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该《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利息为1800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款的,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均可向该协议签订地法院,即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刘协隆仅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了借款154000元,剩余44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协隆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446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60万元×10%=6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自2012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为1111.5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计至2013年2月28日为60万元×6.15%/年÷360日/年×313天=32082.5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逾期利息为446000元×6.15%/年÷360日/年×381天=29029元,逾期利息损失为逾期利息32082.50元+2902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1111.5元);4、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被告刘协隆、刘伟娥未作答辩或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协隆出具《借款协议书》,确定出借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刘协隆,确定被告刘协隆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刘协隆确认于2011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委托的第三人龙某付款60万元,本次借款的利息为18000元于出借款时扣除,被告刘协隆到期不能还款的,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同日,被告刘协隆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龙某转账60万元,即时扣除利息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4月20日,收款人账户广州xxxx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龙某向广州陆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转付款项58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协隆未予归还,仅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154000元,尚欠本金446000元未付。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引起本诉。另原告认为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协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确定向原告借款,故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委托第三人龙某代付款项及被告刘协隆委托公司收款并不改变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或主体责任承担。鉴于被告刘协隆的借据确定其收取的借款为582000元,已扣除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18000元,据相关规定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刘协隆实际收取原告借款582000元,应以此作为借款金计算,原告认为其出借款项本金60万元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时段的利息计收金额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刘协隆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6‰(18000元÷5个月÷60万元),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即月利率5.125‰)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按借款协议计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万元,即按逾期金额60万元的10%一次性计收,并在计算持续性逾期还款利息中扣减,其实质按被告刘协隆持续未还款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不再计收一次性违约金10%,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刘协隆的还款154000元,属于借款本金的归还,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刘协隆实际欠原告本金428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故其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协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谭劲洪借款428000元及其银行利息(按本金582000元计,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6‰计;以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按本金582000元计,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本金428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劲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谭劲洪170元,被告刘协隆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威罗舜锦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