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才娜与俞兆雷、韩建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兆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才娜。委托代理人:黄一帆。原审被告:韩建惠。谢才娜为与俞兆雷、韩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杭下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韩建惠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杭下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杭下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俞兆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才娜在原审起诉时称,2012年12月12日,俞兆雷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俞兆雷与韩建惠于1982年1月18日在下城区武林街道登记结婚。谢才娜认为借款发生在俞兆雷与韩建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1、俞兆雷、韩建惠立即归还谢才娜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支付谢才娜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兆雷、韩建惠承担。俞兆雷、韩建惠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谢才娜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谢才娜通过李某向俞兆雷交付2000000元。俞兆雷收款后于次日向谢才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朋友谢才娜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谢才娜经催讨未还,提起本案诉讼。谢才娜自述:2000000元中的900000元为俞兆雷向其所借,另1100000元系其归还俞兆雷之前的借款。原审认为:谢才娜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俞兆雷存在借贷关系。俞兆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俞兆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俞兆雷与韩建惠系夫妻关系,谢才娜对俞兆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所负之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对谢才娜的请求予以支持。俞兆雷、韩建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作出(2013)杭下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一、俞兆雷、韩建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谢才娜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二、俞兆雷、韩建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才娜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本案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7800元,由俞兆雷、韩建惠负担。上述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韩建惠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以“其与俞兆雷已于1999年离婚,其不认识谢才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要求予以再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本案作出进行再审的裁定。根据再审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谢才娜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李某向俞兆雷交付2000000元,其中900000元为俞兆雷向谢才娜所借,另1100000元系谢才娜归还俞兆雷之前的借款。俞兆雷收款后于次日向谢才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朋友谢才娜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另查明,俞兆雷与韩建惠于198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再审一审认为,本案中俞兆雷出具给谢才娜的借条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院予以确认有效。谢才娜支付了借款,俞兆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才娜诉请韩建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俞兆雷与韩建惠于1999年12月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俞兆雷辩称没有收到谢才娜的借款,根据谢才娜提供的证据证明谢才娜通过李某向俞兆雷汇款,并且俞兆雷银行帐户有收入和划出记录,因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俞兆雷认为本案是诈骗,谢才娜参与诈骗的主张无依据支持,其提供的署名朱某、赵某的借条内容为向俞兆雷借款,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俞兆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谢才娜借款本金900000元。三、俞兆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才娜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四、驳回谢才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7800元,由俞兆雷负担。宣判后,俞兆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与谢才娜不认识,也从未向谢才娜借过钱,案涉90万元是谢才娜借给案外人朱某,用于朱某做石子生意的,谢才娜与朱某是亲戚关系,案涉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所谓的担保人德清新安镇羊亭湖羊养殖场也是虚假的,根据不存在所谓羊场的经营事实。本案系谢才娜与朱某合伙诈骗,要求谢才娜、朱某、沈某等人到庭接受调查,以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判决以及迟延的债务利息;请求判决由谢才娜承担原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驳回谢才娜所有诉请,发回重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谢才娜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俞兆雷提出的朱某与谢才娜之间系亲戚关系的观点,其不予认同,两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仅仅认识而已。2、关于借条,其认为借条是俞兆雷所出具,上面的签名也是俞兆雷本人所签,是真实意思表示。3、至于俞兆雷表示没有拿到借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证明俞兆雷已实际拿到借款。4、关于俞兆雷提出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的观点,其对此不清楚,并认为这与本案无关。5、关于俞兆雷提出的本案系其与他人合伙诈骗的观点,其认为纯属虚构,不是事实。虽然2013年1月21日余杭公安局对俞兆雷的报案决定立案侦查,但于2013年9月29日予以销案,这充分说明本案纠纷不存在俞兆雷所说的诈骗,俞兆雷与谢才娜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俞兆雷向谢才娜借款,谢才娜将借款通过李某交给俞兆雷,俞兆雷出具借条一份,而俞兆雷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审、再审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因此谢才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俞兆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建惠答辩称:俞兆雷没有向谢才娜借款,真实借款人是朱某、沈某,本案事实上是朱某、沈某的合伙诈骗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移送司法机关,退回赃款,保护俞兆雷的合法权益,挽回俞兆雷的生命钱、养老钱,体现公平、正义。谢才娜、朱某等人用了将近一年的时间从俞兆雷处诈骗钱款,根本不存在什么羊场。要求法院追加朱某、沈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谢才娜本人到庭接受调查,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在本案再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出借人谢才娜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俞兆雷出借90万元的出借义务。案涉借款进入俞兆雷账户后,俞兆雷即对案涉借款享有处分权,同时亦应承担向出借人谢才娜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鉴于案涉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谢才娜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俞兆雷归还借款,谢才娜依据借条起诉借款人俞兆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俞兆雷认为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对此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案涉借条及上述银行汇款凭证等有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还认为本案属于合伙诈骗,虽其提供公安机关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但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俞兆雷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俞兆雷因未能及时向谢才娜归还案涉借款,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再审一审根据韩建惠提交的有效证据民事调解书,查明韩建惠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已与俞兆雷解除婚姻关系的新事实,据此作出撤销原判中对韩建惠承担案涉借款及利息民事责任的部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兆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俞兆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