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曾泳娘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泳娘,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号之2。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从2008年7月16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开始,在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32号之2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富泳小吃店(店招牌为龙岩牛肉小吃)过程中,在厨房设置炒锅,经营可能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该店经营面积为18.6平方米,厨房面积3.2平方米。该店位于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属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6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8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4年12月9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128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2月12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店面停止经营,且缴交罚款600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魏 江审 判 员 蔡 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