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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华与被告朱勇、陈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陈婷婷,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17号原告曹建华,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婷婷,女,汉族,1981年6月2日生。被告朱勇,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华诉被告陈婷婷、被告朱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陈婷婷亦即被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华诉称,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朱勇驾驶苏A×××××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桥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朱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婷婷,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出为15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493.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120天-7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5.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001.3元。2、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勇、陈婷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朱勇、陈婷婷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婷婷所有,并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婷婷已垫付医疗费100079.48元及护理费7300元,共计107379.4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因此其损失的30%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40分,被告朱勇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桥时与在高架桥行走的原告曹建勇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朱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建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婷婷系苏A×××××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朱勇系陈婷婷之夫。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陈婷婷,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日,原告曹建华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被告朱勇、陈婷婷垫付医疗费100079.48元及原告曹建华住院期间护理费7300元,尚有1493.75元医疗费由原告曹建华自行支付。2014年3月5日,原告曹建华自行购买腰部固定带用于伤病治疗,花费305.55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曹建华自行前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曹建华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右肱骨+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内固定在位,若行后续治疗,其费用参照南京地区三级医院目前医疗市场行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曹建华对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80元。审理中,原告曹建华为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与江苏锦江南京饭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以及2013年、2014年管理人员效益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显示,2013全年以及2014年1月,原告曹建华共领取绩效工资41600元,平均每月绩效工资3200元(41600元÷13个月)。因该起事故,用人单位停发原告曹建华2014年2月及之后月份的绩效工资,由此产生误工损失22400元(3200元/月÷30天×210天)。原告曹建华另行提交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家汇警察署签发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户口登记簿,以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应以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建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绩效工资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朱勇、陈婷婷提交的付费证明、保护索赔回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曹建华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朱勇、陈婷婷承担8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以鉴定报告系原告曹建华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于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陈婷婷对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婷婷已经垫付100079.48元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曹建华自行垫付的1493.75元医疗费中的四张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共计16元的费用持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印章而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四张票据的日期均在原告曹建华因伤治疗的同一家医院,亦均为骨科,且与其他票据的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包含被告陈婷婷已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原告曹建华在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的医疗费共计101573.23元(100079.48元+1493.7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曹建华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314元(18元/天×73天)。(三)关于残疾赔偿金,三被告抗辩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而非原告曹建华所主张的上海市的标准。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曹建华提交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其户口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且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高于本院所处的江苏省标准。因此,对于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曹建华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三被告抗辩该项费用的发生没有相关医嘱,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曹建华购买的腰部固定带与其伤残部位相吻合,且该项费用发生在其受伤医疗期内。因此,该项费用的发生虽无医嘱,但仍然系原告曹建华伤后恢复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曹建华要求三被告支付305.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曹建华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其年龄,酌定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六)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原告曹建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00元,已由被告陈婷婷垫付。原告曹建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据依据其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出院之后护理期的护理费为2820元(60元/天×(120-73)天,故原告曹建华所发生的护理费共计1012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三被告抗辩该笔费用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曹建华所需后续治疗的受伤部位并非已构成伤残等级的部位,且鉴定报告已就未构成伤残部位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具体评定,因此,原告曹建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误工费,原告曹建华提供了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10天,每月误工损失系绩效工资,数额3200元,总计误工损失22400元。三被告对原告曹建华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原告曹建华受伤之后,基本工资并未扣发,而绩效工资具有浮动性,具有不确定因素,因而不能纳入误工损失之中。本院认为,绩效工资虽具有一定的浮动性,亦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曹建华每月绩效工资数额浮动幅度不大,为按月发放。因其受伤,未能提供劳动,进而导致绩效工资的损失,因此该部分损失属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三被告关于拒付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支付原告曹建华误工费22400元(3200元÷30天×210天)。(九)关于交通费,原告曹建华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其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建华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曹建华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建华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5774.78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0619.82元[(245774.78元-120000元)×80%],合计220619.82元。被告陈婷婷向原告曹建华垫付款107379.48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朱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建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0619.82元(鉴于被告陈婷婷先行垫付款107379.48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107379.48元直接给付被告陈婷婷)。二、驳回原告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3487.5元,由原告曹建华负担697元,被告朱勇负担279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