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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周庆与张鹏、吴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张鹏,吴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周庆,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庆市大观区,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鹏,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吴晓涛,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周庆与被告张鹏、吴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被告吴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诉称:2014年2月25日,张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吴晓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均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吴晓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吴晓涛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周庆与张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鹏因资金周转向周庆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周庆一次收取档案保管费、网上公示公告费、项目考察资料费、管理团队佣金等4500元,借款汇入张鹏指定账户6222****3391。吴晓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一天张鹏向周庆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周庆10万元,还款期限60天,费用3500元,违约按每日赔偿5‰的罚金。周庆当天扣除费用4000元后将借款96000元汇入张鹏的个人账户(账户号6228****2735)。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据、徽商银行交易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张鹏发放借款96000元,虽然原告发放借款的账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不一致,但该款已实际支付给张鹏个人,应认定借款已发放。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相关费用不得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认定,即张鹏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张鹏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未有利息支付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张鹏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张鹏未能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张鹏自2014年4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吴晓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庆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晓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会审 判 员  潘小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告发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