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枣庄鑫旺公司与临沂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开发区鑫旺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枣庄开发区鑫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曰典、张守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开发区鑫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