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恒珍与李文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珍,李文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珍。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学。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恒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恒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上诉人李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11日与松原市宁江区新兴外荡渔���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外荡渔场将自有渔业资源小江泡口和小江子草原全数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30年,(1999年5月11日至2029年5月11日),并对承包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春,被告李文学拿着一份黑龙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五队签订的所谓“江南滩涂地承包合同”,强行不让原告种地,最为严重的是,2012年秋季,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对已经成熟的10多垧玉米及黄豆进行收割,上述粮食都被埋在雪地里而颗粒无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多万元。友谊村发包给被告是违法行为。被告曾起诉原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宁江区法院的支持。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地块属于外荡渔场,不存在确权问题。被告采取非法手段,阻止原告进行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要求对损失玉米的价格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2011年4月1日,黑龙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与被告签订江南滩涂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在合同的第三条说明了和原告的地块有180亩重合,国营农场和集体土地可以发生争议。友谊村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被告承包土地是持续的。土地存在争议是事实,两个合同同时存在,被告和友谊村的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两个承包合同并列。因原、被告的承包地有重合产生过争议,但被告没有阻止过原告���割庄稼,不存在排除妨害。2014年原告对争议地块进行了耕种,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地不在原告提供的文件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分别由松原市宁江区新兴外荡渔场和黑龙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五队承包给原、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兴外荡渔场和黑龙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五队均在合同中载明自己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故该土地存在着争议,双方应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再提起本案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原告王恒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分别由松原市宁江区新兴外荡渔场和黑龙省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承包给上诉人王恒珍和被上诉人李文学,说明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哈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