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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孙×2,孟德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2,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孙×2的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刘迎利,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德龙,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德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孙×2以被告人孟×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德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仲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孙×2的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德龙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城地铁站南侧的新兴建设工地内,因孙×3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而与孙×3产生口角,孙×3欲辞职,遂打电话让其朋友孙×2、孙×1到工地内帮忙收拾东西。后在他人调解的过程中,孙×3持石块殴打被告人孟德龙后逃走。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至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德龙伙同刘×、桑×等人(均另案处理)将孙×3的朋友孙×2、孙×1强行拘禁于工地内。期间,被告人孟德龙伙同他人无故对孙×2、孙×1进行殴打,并强迫二人在工地内进行劳动。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德龙于2014年5月29日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工地内等待,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起诉要求被告人孟×赔偿医疗费12454.9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462.4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2起诉要求被告人孟×赔偿医疗费2457.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65.36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孟德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未提出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德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德龙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城地铁站南侧的新兴建设工地内,因孙×3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而与孙×3产生口角,孙×3欲辞职,遂打电话让其朋友孙×2、孙×1到工地内帮忙收拾东西。后在他人调解的过程中,孙×3持石块殴打被告人孟德龙后逃走。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至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德龙伙同刘×、桑×等人(均另案处理)将孙×2、孙×1拘禁于工地内。期间,被告人孟德龙伙同他人对孙×2、孙×1进行了殴打,并强迫二人在工地内进行劳动。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于2014年5月29日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工地内等待,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59.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2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7.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孟×供述,被害人孙×1、孙×2陈述,证人桑×、刘×、孙×3、李×1、李×2、申×、杨×、孙×4和、张×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龙伙同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德龙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德龙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孙×2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理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已付一万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2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七千二百零八元(已付六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1、孙×2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