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老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胡某甲雇请副业工到泰和县桥头镇原有孚村材陂组“胡家屋后”山场盗伐杉木并制成规格材。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又到该山场盗伐杉木并雇请车船将所盗伐的杉木一并运走销售。经鉴定,被盗伐杉木的活立木蓄积为6.814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木产权人的同意下,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杉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退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雇请副业工到泰和县桥头镇原有孚村材陂组“胡家屋后”山场盗伐杉木并制成规格��。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又到该山场盗伐杉木并制成规格材,同时雇请副业工及车船将两次所盗伐的杉木一并运走,后雇车运至南康以66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胡某甲得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伐杉木的活立木蓄积为6.8145立方米。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上述山场有杉木被盗;次日,被告人胡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尔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9月2日依法传唤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陆续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1500元,并已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胡某丁、温某甲、温某乙、石某某、吴某乙、温某丙、薛某某、匡某某、肖��某、胡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被告人指认盗伐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伐现场遗留杉树树桩、杉树树枝等照片,承运盗伐林木的车辆照片及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记录,《林权证》,泰和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关于桥头镇原有孚村“胡家屋后”及“弱坑”山场林木采伐的《鉴定意见》,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条,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当庭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共计6.81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已退赃,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