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祖春修诉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春修,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祖春修,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祖春修诉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刘治军、赵丽红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变更为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春修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治军相熟,刘在被告资金困难时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初,刘称被告经营困难请原告帮忙。原告即分三次共借给被告130万元,连同之前被告所欠借款60万元,���计190万元。2014年1月11日,刘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约定月息1.5分。但被告在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辨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属实。另外,被告还通过原告介绍向白天玉借款10万元,并将利息每月1500元连同原告的利息每月28500元共计3万元付给原告,但并不清楚原告是否付给白。在支付了9个月利息之后,被告出现资金紧张无力还款,但愿在经济好转后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治军相熟,刘在被告资金困难时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初,刘称被告经营困难请原告帮忙。原告即分三次共借给被告130万元,连同之前被告所欠借款60万元,共计190万元。2014年1月11日,刘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刘和被告股东赵丽红签名。另外,被告还通过原告介绍向白天玉借款10万元,并将原告的利息每月28500元连同白的利息每月1500元共计3万元按月汇到原告账户,一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原告称其已将被告每月支付白的利息付给了白。之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再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不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祖春修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及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 占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