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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杷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杷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杷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杷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吵闹争执。2010年被告因没钱花在我妹杷某乙处借款2万元。2011年7月份,我们双方在赵堡信用社贷款6万元准备种地。可被告将钱拿到后离家出走。几年来,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初,我在信用社将我们以前贷款6万元还完。由于我们母子生活困难,2013年7月份我到我娘家居住至今。鉴于以上事实,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孩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孩子刘某乙的基本情况。3、温县赵堡镇中司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4、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4年12月15日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证人杷某乙、刘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明被告刘某甲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9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争执。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三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自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三年有余,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离家三年有余至今未回,故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杷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118.84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杷某甲抚养,由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起,由被告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2118.84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