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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执异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4)市中执异字第1063-1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市中执异字第1063-1号案外人:青岛海商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尚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岛海商机电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岛海商机电有限公司称:王某某诉王某某、尚某某、梁某某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制作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尚某某、梁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6000元,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了异议人存在王某某名下的6050元现金,已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特提出异议:王某某在农行四方支行洛阳分理处开立的帐户为62×××78,该帐户一直为其子尚某用于公司业务汇款使用,帐户内资金系异议人所有,有客户的打款凭证、银行流水及客户签定的合同为证。为此请求撤销对王某某在农行四方支行洛阳分理处开立的帐户62×××78的强制执行,归还异议人的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62×××78银行帐户中的存款6050元进行了司法扣划。案外人青岛海商机电有限公司主张62×××78银行帐户一直为被执行人王某某之子尚某用于公司业务汇款使用,帐户内资金系异议人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王某某在农行四方支行洛阳分理处开立的帐户62×××78的强制执行,归还异议人的财产。本院认为:国家对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所有权人据此应认定为开户人。案外人主张借用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之说,没有有权机关的备案和认定,不能对抗国家银行存款实名制度,同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借用帐户的约定对外也没有约束力。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青岛海商机电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宇宏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