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思艳与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艳,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思艳,居民。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涛,负责人被告吴涛,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思艳诉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艳诉称,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原告起诉时认为过高,法院不会支持,遂以月息2分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及证人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但原告主张每月二分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吴涛偿还原告王思艳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算至2014年12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45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苍山县吴涛养殖专业合作社、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代理审判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刘芳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