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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施桂云与被告李青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云,李青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施桂云,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振兴小区门市**号。委托代理人:高小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李青松,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文化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地址:开原市孙台社区4委11组。负责人:徐绍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桂云与被告李青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桂云及委托代理人高小涛、被告李青松、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云诉称:2013年11月30日8时5分,在开原市102线隆胜汽修门前,被告李青松驾驶辽M30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云霄驾驶的辽M386**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乘车人原告施桂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M30P**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42247.36元、护理费1323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0元、修车费6150元,计13145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松辩称:我是借开妻姐董斌的车发生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施桂云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138天,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7072.5元;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收据,金额880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经营者,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金额400元;8、发票,证明修车费6150元。被告李青松提供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修车费2000元。被告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青松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8时5分,在开原市102线隆胜汽修门前,被告李青松驾驶辽M30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云霄驾驶的辽M386**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辽M386**号轿车中乘车人原告施桂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云霄无责任,原告施桂云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38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M30P**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青松为原告垫付修车费2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72.5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为41123.76元{112.36元/天×(138天+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5元/天×138天)、护理费13231.44元(95.88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80元、修车费4150元(即在原告修车费6150元,扣除被告李青松垫付的修车费2000元),计12758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青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M30P**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桂云1275**.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市支公司返还被告李青松垫付的修车费2000元,此款扣抵被告李青松应承担的诉讼费,返还给原告施桂云。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杨铁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