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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苟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大勇,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被告:于丽华。住所地:鞍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于丽华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1975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11975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50元,故总计应退还75元。)审 判 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