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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明耀、柯艳红与卢道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耀,柯艳红,卢道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耀,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艳红,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道恩,男,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陈明耀、柯艳红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明耀、柯艳红上诉称:上诉人离开住所地鼓楼区回到平潭县居住生活已逾一年,故可以认定平潭县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裁定其作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