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诉被告张春利、高俭、李金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重,王久利,王丽丽,张春利,高俭,李金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王恩重,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久利,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丽,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利,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现住河北省沽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俭,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诉被告张春利、高俭、李金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张春利、高俭、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其持有的沽源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三原告,转让款500万元,三被告负责营业执照、采矿证等相关手续的变更,以及征地手续的办理,转让后的持股比例为王恩重持有公司80%股权,王久利、王丽丽分别持有10%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负责办理口山萤石矿相关证照变更及征地手续,同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停产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约5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沽源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全体股东(即三被告)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三原告,转让后三原告的持股比例为王恩重占80%,王久利、王丽丽分别为10%;2、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恒源矿业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李福全萤石矿、口山萤石矿采矿证相关手续(包括采矿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采矿证的延期),以及征地等相关事宜;3、李福全萤石矿、口山萤石矿采矿证及采矿权申请登记表,证明2012年三原告自行办理了李福全萤石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及李福全萤石矿、口山萤石矿采矿证的延期手续,至今三原告仍未办理口山萤石矿采矿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4、口山萤石矿相关费用支出的票据(不包括保证金票据),证明自三原告购买恒源矿业股权至今,对口山萤石矿支出相关费用206650元。5、李福全萤石矿相关费用支出的票据,证明自三原告购买恒源矿业股权至自行办理变更手续前,对李福全萤石矿支出相关费用456800元。6、李福全萤石矿、口山萤石矿生态恢复保证金支付票据,证明三原告支付李福全萤石矿生态恢复保证金380000元、口山萤石矿生态恢复保证金276600元。7、工资表,证明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三原告共支出李福全萤石矿、口山萤石矿工人工资238946元。三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而且原告已就股权进行了再次转让,不存在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该事实已在被告诉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经张家口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定,且此两级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就该案再提起诉讼,如果原告不就该案提起再审,应驳回原告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3、张家口市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且法律文书已生效。4、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供一致;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诉已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利代表沽源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矿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2009年8月16日王恩重一方与张春利一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约定三被告将其持有的沽源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三原告,转让款500万元,同时,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负责向受让方提供全部证照和技术资料,并负责营业执照和采矿证及相关手续的变更,负责将征地手续、三同时开工手续完善等,合同签订后,张春利方按约定向王恩重方交付了相关证照及技术资料,变更了营业执照等,但未对李福全萤石矿、山口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原告方接手该矿后,自行对李福全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备案法人的变更,后再对山口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时遇到困难,未能变更完毕。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向三被告支付转让款211.35万元,其余转让款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经营损失为由未予支付。另查明,2013年三被告以索要转让款为由将本案三原告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答辩理由为因张春利、高俭、李金龙未按合同对李福全萤石矿、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因此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并给王恩重等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拖欠的转让款不应给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9月5日王恩重等就已接受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应的公司经营手续,掌管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张春利、高俭、李金龙在办理采矿权变更和续期过程中,只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而王恩重等在2010年办理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延期时,并未申请对备案法人进行变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张春利、高俭、李金龙出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和要求,因此不能证明张春利、高俭、李金龙违约,同时判决如下:1、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给付张春利、高俭、李金龙股权装让款288.65万元;2、张春利、高俭、李金龙配合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办理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登记手续;3、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9月5日王恩重一方开始实际经营李福全萤石矿、口山萤石矿采矿,未办理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备案法人的变更手续并未影响王恩重一方的正常经营,也没有给王恩重方造成损失,且王恩重一方没有证据证实曾向张春利一方发出过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因此王恩重一方认为对方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在我院起诉后,在开庭期间被告提交两审法院出具的判决,认为系就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起诉,原告提供已在最高法院申诉立案的相关手续,随后为避免诉累,我院等待最高法院的审理结果,至2015年1月,被告将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寄送我院,结论为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受让被告张春利、高俭、李金龙股权并接手沽源县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清楚,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仍未办理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但三被告在此手续办理过程中是应负协助责任还是应负责直接办理责任、此手续不予办理是否影响受让人的经营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张春利、高俭、李金龙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了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的申诉,因此原告以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负责办理口山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进行备案法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因该手续未办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再行起诉属于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恩重、王春利、王丽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青审判员 徐岩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