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郑利林、许芳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郑利林,许芳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负责人王育松。委托代理人刘心怡。委托代理人宋士炯。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士炯、刘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授予循环贷款信用额度人民币1,700,000元;循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利率按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基准利率上浮15%。当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对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为1,87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郑利林提款1,700,000元。然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为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的、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有权要求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利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归还原告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78,373.9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7,944.66元,以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H)、《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HDY)、《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付];2、如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郑利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H)、《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HDY);2、《个人借款凭证》;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4、自营历史明列表;5、被告郑利林与被告许芳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利林与被告许芳苹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H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授予循环贷款信用额度1,70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循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在循环期限内任一时点上合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每笔提款所执行的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双方另行约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发放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自愿选择每月5日为还款日;以被告郑利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项下贷款为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的,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该合同落款处,被告郑利林在“主贷人”栏签名,被告许芳苹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H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被告郑利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房产对原告依据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1,87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该合同落款处,被告郑利林在“抵押人”栏签名,被告许芳苹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同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林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该证明附注:最高债权限额1,87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同年3月28日,原告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700,000元划入被告郑利林指定账户;《个人借款凭证》写明: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基准利率上浮15%;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等。被告郑利林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自2014年1月起,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已连续超过六期违约,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373.9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7,944.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已连续六期违约,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78,373.9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7,944.66元;二、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H)、《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HDY)、《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若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就被告郑利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4,187元,由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志庆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