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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程祖远与林艾容、冉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祖远,林艾容,冉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程祖远,男,生于197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艾容,女,生于198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冉启田,男,生于1980年,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程祖远诉被告林艾容、冉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祖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艾容、冉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祖远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装修位于老西站旁的某宾馆差钱,就通过一个叫黄代容的人,找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4万元给被告。原告将现金4万元借给被告的同时,被告林艾容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借条约定,4万元借款在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原、被告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不久,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且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只得找到被告的店里,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该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祖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经营某宾馆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艾容、冉启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艾容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宾馆装修,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祖远(身份证号码:512328197106141212),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被告林艾容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并写下身份证号码,保证人黄代容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同时查明:被告林艾容与被告冉启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被告林艾容成立某宾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黔江区某宾馆”),经营住宿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艾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签字确认,且明确注明用于宾馆的装修。被告林艾容、冉启田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借条对借款期间作了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应当遵守这一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同时这些违约情形应当是客观存在而非主观臆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但鉴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因不支付利息而违反了合同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且即便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不能由此推断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拒绝履行债务。原告认为��方约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前”,即只要在3月1日前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相反,双方对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债务人最迟可以在2015年3月1日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方主张提前还款必须建立在被告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祖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程祖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