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峰与余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峰,余将,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荷花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余峰。被告:余将。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荷花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桂大厦4幢d-1室,负责人:金正中。原告余峰为与被告余将、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荷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合作社)所有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余峰、被告余将、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荷花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金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峰诉称:2008年12月3日,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现荷花合作社)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荷花村13户简易房(位于锦绣路2-1号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内容的《协议书》。此时,因原告身在境外,在该《协议书》签订过程中,由于村委会工作失误,将属于原告名下面积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合同权益错误地登记在被告余将名下,由于被告身负巨额债务,2010年8月原、被告的父母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原本打算原、被告各分一套)出卖偿还债务,被告同意将其在涉案《协议书》中享有的另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给原告。2012年,原告回国后要求予以更正,2012年12月6日,荷花合作社为此向温州市名城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要求更正的报告。后荷花合作社为此事再次向温州市名城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递交要求更名的报告。因各种原因,安置协议一直未能变更,据此,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涉案《协议书》中被告余将名下面积2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请,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中被告余将名下面积220平米中的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余将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第三人荷花合作社对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第三人荷花合作社确认涉案《协议书》中被告余将名下的面积为2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合同权益系原告余峰与被告余将二人共同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余峰与被告余将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均系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2008年12月3日,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现荷花合作社)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村内位于锦绣路2-1#地块安置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13户简易房计建筑面积944.4平方米交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拆除;对13户简易房具体安置面积及详细名单如下:1.余炳发,安置面积115平方米,安置价格4992元、7500元,50%面积享受4992元/平方米,其余7500元/平方米;2.余将,220平方米,安置价格4992元、7500元,50%面积享受4992元/平方米,其余7500元/平方米……;13户宅面积超出原拆简易房面积按安置认购定位时的市场商品房价格给予购买;13户简易房拆迁一律没有安排拆迁费用,过渡自行解决;本协议签订30日内,13户向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30%的安置房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余将户在上述被拆迁13户之中,因余将户中的拆迁安置权益系原告余将与被告余峰共有,而荷花合作社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将其登记为余将个人所有,余峰遂提出异议。荷花合作社经审查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于2012年12月6日向温州市名城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报告,确认余将名下的拆迁安置权益系原告余峰与被告余将共有,并要求按照余将110平方米,余峰110平方米的方式进行分别安置。2013年3月21日,荷花合作社再次向温州市名城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及温州市名城集团现场办公室提交报告,要求进行更正,确认上述拆迁安置权益为原告余峰与被告余将共同共有。2014年2月18日,被告余将提交报告要求进行更正,确认上述拆迁安置权益为原告余峰与被告余将共同共有。另查明,荷花合作社系由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转变而来。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峰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户口本、证明书、《协议书》、报告、案外人余炳木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余峰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一项的部分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余将名下的锦绣路2-1#地块拆迁安置权益经第三人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原告余峰与被告余将共同共有,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书》中的被告余将名下面积220平方米中的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余将名下的安置面积220平方米中的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原告余峰所有。案件受理费17167元,减半收取8583.5元,由原告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