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珊芝与被告姜寿田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珊芝;姜寿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王珊芝,女,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寿田,男,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牟乃治,男,住平度市。案由:身体权纠纷原告王珊芝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姜寿田驾驶鲁GQ51**号货车与原告王珊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王珊芝伤,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8186.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寿田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姜寿田驾驶鲁GQ51**号货车与原告王珊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王珊芝伤,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单方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姜寿田于2015年2月7日前付给原告王珊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以上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元,邮寄费120元,共计872元,由原告王珊芝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