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朱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有十一年未曾联系,2003年6月重逢并开始恋爱,2004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并不合,被告性格多疑。原告作为一名大学教师,不但有教学任务还有科研任务,科研需要团队配合,在项目申报、论文撰写中难免与女性同事、同学有科研合作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禁止一切异性参与科研合作,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小心谨慎,精神极度紧张。原告的年龄已年近不惑,因此着急想要个孩子,但每次提及此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原、被告经常为此争论。2013年9月12日,被告房门反锁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住在父母家。分居期间,被告扣押原告工作所需教材、证件等材料,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教学工作,给原告带来恶劣影响。并且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泊。分居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试图与被告进行沟通的努力,均遭被告拒绝。被告在婚姻存续期内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打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有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家街某处房产应依法分割处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取回被告扣押原告的个人物品(证件、教材、衣物等),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购买了一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南岗区汉广家园小区林家街某处房产。证据三、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将原告房门的锁反锁了,后更换了锁头,致使原告有家难回。证据四、个人物品清单。证明以上物品被被告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工商银行和兴支行交易明细记录,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的余额为0元。建设银行工大支行交易明细记录,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的余额为78.24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因被告没有出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3年6月恋爱,并于2004年5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名下有坐落于南岗区某小区(建筑面积86.73平方米)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结婚,均系初婚,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出现矛盾后应当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都应当珍惜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