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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辉与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458号原告高辉,百货公司副经理。被告朱敏,无业。原告高辉诉被告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被告朱敏因承建泗县黑塔镇安居村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7月付三个月利息,其余本息于2012年10月6日前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偿还利息2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敏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高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半年。原、被告将半年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36000元借条1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200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4月6日[六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告高辉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辉与被告朱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敏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朱敏已偿还的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还款未超出合法利息范围,故应从利息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偿还原告高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4%,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