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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司秀芝与杨义敏、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司秀芝,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杨义敏,男,汉族。被告刘素红,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司秀芝与被告杨义敏、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素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素红住所地、经营登记地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屯市辖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刘素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素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