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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胜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02号原告王胜。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原告王胜诉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借给被告2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定期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月息为3%。合同附件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应偿还的借款或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情况,则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净岚银行转账1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已于庭审中自认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94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借款本金194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94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闫康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