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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强与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49号原告孙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3958号。法定代表人刘歆娟,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强与被告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