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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万某雨、万玲丽与李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雨,万玲丽,李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万某雨,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万纪祥(系原告万某雨之父),男,汉族,居民。原告万玲丽,女,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慧,女,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经理。原告万某雨、万玲丽诉被告李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二原告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审理。原告万某雨法定代理人万纪祥、万玲丽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生,被告李海成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雨、万玲丽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李海成驾驶苏CV33**号货车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蔬菜市场东门上路时将原告万玲丽、万某雨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万某雨伤情较重造成严重残疾,原告万玲丽伤情较重,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6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法定内的被告同意赔偿,超出的部分被告方请求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李海成驾驶苏CV3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兰陵县向城镇蔬菜市场东门上路时,与原告万玲丽驾驶的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万玲丽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万某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玲丽、万某雨无事故责任。原告万某雨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医疗费3048.48元,同日由救护车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72.39元及救护和救护车费300元;2014年10月5日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908.92元,支出救护和救护车费3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万某雨因伤情又被山东大学附属医院救护车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去医疗费6175.95元,支出救护和救护车费66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万某雨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儿童医院由救护车送回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花去医疗费82248.26元。支出救护和救护车费1224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363元。2015年1月12日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截肢部位及生活环境,需要安装假肢进行功能康复训练,为了最大程度恢复患者生活自理能力,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髋离断专用假肢。普通适用型髋离断专用假肢价格为:(儿童型23800元/具),(成人型46800元/具)。随着年龄增大和物价上涨,以后更换不低于此价格。使用年限根据国家检测标准规定,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2年,成人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约为该假肢价格的7%,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训练时间约为30天,床位费为50元/天/人,装配训练期间陪护一人,具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2015年1月12日,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某雨损伤构成四级、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费用,参照有关假肢公司证明执行。原告万某雨为此支出鉴定费1510元。原告万玲丽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6273.28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万玲丽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属于评残范围,误工日为120日。原告万玲丽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为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向本院递交交通费票据108张,金额为7131.5元。另外,原告还提供单据一宗,证明住院期间支出食宿费共计1154元;提供邮寄费单据2张,共计52元。被告质证认为,食宿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苏CV3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海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保全价值60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苍保字第493号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李海成驾驶的苏CV3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一辆。另外,原告万玲丽提交申请,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归原告万某雨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假肢矫形器及护理依赖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成驾驶苏CV3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与原告万玲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万玲丽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万某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万某雨、万玲丽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海成驾驶的苏CV3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海成赔偿。根据我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万某雨儿童型假肢安装需更换7次;成年后需更换成人型14次。其假肢维修应按每年的约为该假肢价格的7%计算。原告因受伤较重,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同时原告在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有所降低,因此残后护理费可酌定为30%计算。因残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10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万某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规范,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万玲丽要求赔偿交通费1440元过高,本院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餐费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其要求予以赔偿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某雨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37694元(含救护费用)、残疾赔偿金(212400元×74%)157176元、假肢费用【(23800元×7次)+(46800元×14次)】821800元、假肢维修费用【(23800元×7%×14年)+(46800元×7%×57年)】210056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30天×49.35元)1480.5元,残后护理费(20年×365天×49.35元/天×30%)108076.5元、护理费(100天×2人×49.35元)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2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63元、邮寄费52元;共计1472658元;原告万玲丽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273.28元、误工费5922元(120天×49.35元)、护理费2368.8元(48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40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雨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雨经济损失:医疗费127694元、残疾赔偿金67176元、假肢费用305130元,共计500000元。三、被告李海成赔偿原告万某雨经济损失:假肢费用516670元、假肢维修费用210056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1480.5元,残后护理费108076.5元、护理费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63元、邮寄费52元,共计852658元;四、被告李海成赔偿原告万玲丽经济损失:医疗费6273.28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404.08元。五、驳回原告万某雨、万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5元,减半收取978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