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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能满族自治县。1994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2月8日因盗窃被长春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英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站候车室A14—A15区域靠西侧第三排的椅子上,趁旅客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旁边椅子上的棕色花纹手提包打开,并将手提包内黄色钱夹里存放的250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艳春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