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60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6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均赞同。四被告人商量、策划后遂于次日上午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先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毛某某、周某某等人门市及摊位上的花椒、胡椒等商品。经物价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4480余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退、发还,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在一起打牌时,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去盗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均赞同。四被告人商量、策划后,遂于次日上午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先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毛某某、周某某等人门市及摊位上的花椒、胡椒等商品。经物价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4480余元。案发当日,失主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并追退了被盗赃物(花椒、胡椒),己发还失盗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邓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拍照;3、抓获、到案经过说明;4、物价鉴定结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害人陈某、毛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6、证人谭某某等人证词;7、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退、发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上列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