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荆某甲,个体。原告王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新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荆某乙,孩子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荆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几年了,感情也可以,就是近两年的感情不是很好。从2012年她在外面打工,不经常回家,有时候也回家照顾孩子。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荆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偶有吵打,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相互体贴、关爱,遇事多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与疑惑,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新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