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萍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联力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吉林联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萍,女,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吉林联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吉林联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彭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敬,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林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联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萍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调取林萍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吉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林萍于2003年12月31日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林萍与吉林市铁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联力公司工作。2009年12月8日林萍与联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林萍承认上述证明书和合同均是其签署,林萍虽然主张原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却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认定林萍主张与吉化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林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