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仲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肖蕾、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蕾,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仲审字第4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肖蕾。委托代理人肖建华,系肖蕾之父。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225号。法定代表人郝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倩。申请人肖蕾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众润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常仲裁字第38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10月25日,众润富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众润富公司与肖蕾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有关溧阳市奥体国际花园施工编号为10幢2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2050202);2、裁决肖蕾承担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及损失19332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裁决生效并得到执行之日止按应付款1800000元乘以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和损失;3、裁决肖蕾承担众润富公司委托律师而产生的代理费48165元;4、裁决肖蕾承担案件仲裁费用。2014年3月26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众润富公司与肖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202);(二)肖蕾补偿众润富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众润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32492元,由众润富公司承担12997元,由肖蕾承担19495元(该费用已由众润富公司预交,肖蕾应迳付众润富公司)。在从肖蕾已经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上述各项款项后,众润富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将余款退还肖蕾。肖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委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众润富公司存在擅自改变规划、违规建设的问题,这一无法认定的问题是因为众润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中,我方出示了经常州市检察院调取的涉案小区的初始规划图,但仲裁委不予认定。我方请求仲裁委到现场调查,并责令众润富公司提供小区的初始规划图,但众润富公司拒不提供,仅提供了擅自变更的自称经过图审的施工图,并称原图纸找不到。正因这一原因导致常州市仲裁委无法查明事实,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这一错误裁决。众润富公司辩称,肖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肖蕾的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自称出示了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涉案小区的初始规划图,另一方面又要求我公司提供初始规划图,不存在我公司隐瞒证据的说法。二、肖蕾要求我公司提供小区的初始规划图,无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我公司无义务为肖蕾举证。三、我公司没有隐瞒证据的事实和必要。隐瞒应该具备以下特征:1、被隐瞒的证据仅有隐瞒方所有,相对人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取。2、被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3、隐瞒方拒不提供该证据。本案中,初始规划图的公布主体是溧阳市规划局,并非我公司,肖蕾持有初始规划图,不管真伪,其是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图纸的。仲裁中我公司未收到肖蕾依法提出的举证要求,谈不上拒不提供。四、规划图提供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肖蕾要求提供规划图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证明原规划图中景观河有一小段是向东拐的,实际施工中这一小段被取消了。二是规划图中没有标注排风井,而实际施工中却出现了排风井,肖蕾据此认为我公司改变规划。在仲裁中,我公司对于景观河向东拐的小部分被取消以及初始规划图中没有标注排风井的事项并未否认,所以相关情况并不需要初始规划图来证明。但上述两点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理由如下:1、景观设计方案并非规划部门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范围。从规划许可证及所附图表中可见,规划要确立的是建筑红线范围,建筑物的分布及相关明细。而景观设计方案是由专家评审,最终根据专家评审确定的图纸施工。本案所涉景观设计方案是在2012年6月经评审确定,并非我公司擅自变更。2、从规划许可证可见,本案所涉小区有地下车库,有地下车库必然有排风井,而排风井的设置是有国家规范标准的。初始规划图在实际建筑施工图之前就出现了,建筑设计图要根据规划确定的方案才能设计,而排风井就是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本案所涉排风井在2011年10月份设计完毕并经规划局所述的审图中心审核,我公司是按图施工的。所以排风井作为一种附属设施,在初始规划图中不可能表现出来,且排风井的设计图在2011年10月就已经通过审核,2011年12月12日就已经将排风井口建好,而肖蕾是2012年5月2日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时就已经能看到排风井。3、2013年6月27日,本案所涉房屋已通过综合验收合格。4、2013年7月17日,溧阳市规划局向我公司出具《溧阳市规划局规划核实合格单》,认定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5、已经生效的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在景观河、排风井开发建设过程中没有违反规划。综上,肖蕾所称的我公司“隐瞒”的证据并不足以影响到公正的裁决,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溧阳市规划局调取了众润富公司获得规划许可(2011年7月20日)所依据的相关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位置图一份,2、总平面图一份,3、建筑设计总说明合计四十九页,4、溧阳市规划局审查规划总平面图的有关说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肖蕾主张众润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本案审查的情况,众润富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交初始规划图,但其并未刻意隐瞒相关事实,且未提交的初始规划材料中亦未明确双方诉争排风井的位置,该证据不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肖蕾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审查核实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蕾要求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3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肖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奚 旭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