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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金红、张芝凤与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77号原告陈金红。原告张芝凤。委托代理人周洵,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敏。委托代理人吴又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慧超。被告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昆根。委托代理人张龙兴。委托代理人曹富琪。第三人秦辉。委托代理人丁标,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红、张芝凤诉被告张某某、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同时被告大宝公司申请追加秦辉为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红、张芝凤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又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超,被告宏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兴、曹富琪,第三人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红、张芝凤共同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47分许,本市徐汇区东安路进零陵路北约100米处,张某某驾驶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陈甲发生碰撞,致陈甲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陈甲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两者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50,000元、物损费2,200元(自行车500元、手机1,2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大宝公司、秦辉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圣公司在陈甲自行承担的40%份额内承担一半即20%赔偿责任。被告大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辉承担。大宝公司仅是沪BLXX**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实际车主是秦辉,故大宝公司不同意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50%,陈甲承担25%,宏圣公司承担25%。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承担;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宏圣公司承担30%,张某某承担40%,陈甲承担30%。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本案中无法确定肇事司机张某某有驾驶资质,若无法提交张某某的体检回执,则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能提交体检回执,由于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仍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宝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8,150元;物损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宏圣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宏圣公司仅负责对东安路由北向南最右侧的道路停车场区域进行停车管理,本起事故发生在由北向南左侧左转弯车道内,不属于该公司管理范围,且宏圣公司的停车管理员不存在管理疏忽,故宏圣公司对本起事故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第三人秦辉述称,张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秦辉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某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已作了妥协,故要求在赔偿比例上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大宝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认可,张某某2013年曾体检过,按规定2年体检一次,故2014年不需要参加体检。经审理查明,陈甲系弃婴,于1996年8月3日被原告陈金红、张芝凤夫妇拾领并抚养长大,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于2008年4月9日出具公证书,证明自1996年8月3日起,陈金红、张芝凤与陈甲已形成抚养事实。证人尤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4月22日10时47分许,在本市徐汇区东安路进零陵路北约100米处,张某某驾驶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陈甲发生碰撞,致陈甲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陈甲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两者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本起事故的相关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复医(2014)车鉴字第733-A1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1)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事故前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国家标准。复医(2014)车鉴字第733-A2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制动系静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仪表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及车身附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复医(2014)车鉴字第733-C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使用人发生碰撞并碾压该车的形态可以成立。复医(2014)尸鉴字第21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另查明,陈甲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其遗体于2014年5月17日火化,家属向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支付30,135元。两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的酷派手机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两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4,000元。2012年12月31日,两原告之子陈乙与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上海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电话客服代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薪为2,200元。中智公司及某公司联合盖章,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陈乙2014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344.80元,2014年4月22日因其妹妹陈甲交通事故误工在家处理后事1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2,935元。根据《挂靠协议》记载,大宝公司有义务对秦辉所聘驾驶员、装卸工定期进行交通法规安全行车教育,配合秦辉对车辆交通事故、货损货差事故等的处理。秦辉应严格做好车辆安全行车工作,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及普查等工作;发生交通或货损货差等事故时,立即向大宝公司如实报告,以便大宝公司协助进行善后处理。沪BL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负责赔偿。东安路道路停车场(零陵路-斜土路)(编号XHL-002),属徐汇区机动车道路停车场之一,由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委托宏圣公司予以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发后,被告秦辉向两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两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某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为B2,包括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审验证明记载,张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参加了该单位组织的学习,并通过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沪BLXX**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4月12日,此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按期参加年检。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视频,视频显示:东安路(零陵路-斜土路)路段,为南北向分车分向式道路,北向南方向设置了三条机动车道及一条非机动车道,划有机非分道线,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附近的非机动车道边另划设了道路停车场,本起交通事故碰撞地点位于北向南左起第一车道。另据视频显示,事发地点为医院门口,进出医院的人流车流较多,道路通行缓慢,除道路停车场区域内停满车外,另有多辆机动车停靠在其邻近机动车道上。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两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摘抄信息、户口簿、公证书、居委会证明、学生情况登记表、殡葬服务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交通费、停车费发票、手机发票、证人证言;被告大宝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宏圣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及《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交通港口局、市交警总队关于调整外环线以内机动车道路停车场设置的通知》、《上海市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第三人秦辉提交的审验证明;本院调取的视频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金红、张芝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证书、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与陈甲之间成立事实抚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由陈金红、张芝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及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张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陈甲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宏圣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事发地点系市中心区域、医院门口,由于进出医院的人流车流、路边停靠的车辆与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流在此地相汇聚,导致交通情况较为拥堵、道路通行状况缓慢。靠近医院处虽设置了道路停车场,由宏圣公司负责管理,但由于停车位数量有限,仍有较多车辆随意停靠在邻近机动车道上。该路段属交通干道,附近又有医院,路面交通状况严峻有其客观原因,设置停车场并由专人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客观上有利于维持当地的停车秩序,舒缓交通状况,但即便如此仍不能解决此地交通顽疾。本案碰撞发生地点在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上,与宏圣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区域间隔两条机动车道,已不属于宏圣公司管理范围,且宏圣公司的管理权限仅限于停车场区域,对于此区域外的违停车辆并无驱离、处罚的权利。两原告及其余被告、第三人要求宏圣公司对道路拥堵状况承担责任,并进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两原告及其余被告、第三人要求宏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陈甲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鉴于秦辉系沪BLXX**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张某某系秦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秦辉亦当庭表示愿意代替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沪BLXX**车辆系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大宝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亦是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其对于挂靠车辆应承担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责任,并应对挂靠车辆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故大宝公司应对秦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BL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无驾驶员体检回执等材料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该车每年定期参加年检,在投保时为年检合格车辆,驾驶员张某某亦通过了交警部门的资格审验,其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一致,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要求提交驾驶人员的体检回执要求,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陈甲的户籍性质、年龄,两原告主张877,0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本市2014年度的丧葬费标准,本院支持30,218元。3、家属误工费,考虑到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根据陈乙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2,935元。4、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衣物,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会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自行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陈甲自行车确在事故中损坏,关于自行车的价值,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普通自行车的市场价格及折旧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手机,两原告陈述因陈甲手机被碾压损坏,导致交警部门在下午3点左右才联系上家属,考虑到本起事故的严重程度,两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发票,其购买时间距事故发生仅2个多月,故本院凭据支持手机损失1,200元。以上1-6项合计962,5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800元,余额850,773元按责计算60%,即510,463.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款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秦辉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622,263.80元;第三人秦辉应赔偿两原告1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现金30,000元,两原告应返还秦辉20,000元,鉴于秦辉在本案中已无钱款支付义务,故被告大宝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红、张芝凤622,263.80元;二、原告陈金红、张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秦辉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红、张芝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计6,973元,由原告陈金红、张芝凤负担2,062元,第三人秦辉负担4,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