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铁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伍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铁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中铁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到案),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赵南原,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伟,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福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兰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录、干部履历表、任职命令、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合同、管理手册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方某、戴某某、项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担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西站站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厦西项目部”)执行经理,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伍某某担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兼钢结构部经理,主持钢结构工程部工作。在钢结构工程招标前,浙江某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网架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请伍某某给予关照,允诺公司中标就送他100万元。2009年1月,某南网架公司中标与厦西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2009年3月初,陈某某到伍某某厦门办公室,送给他13张建设银行储蓄卡,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09年3月19日、4月3日,陈某某先后两次安排公司出纳方某汇入伍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共计50万元。2014年4月23日,某南网架公司发现检察机关在调查方某汇给伍某某的50万元钱款事宜,遂要求伍某某尽快将钱款退回。2014年4月,伍某某将50万元转回该公司方某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7日,检察机关从东南网架公司扣押赃款50万元。2014年6月4日,伍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扣押在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单位书面申请:愿意加强监管,让其在工作中得到教育、改造,继续发挥一技之长为企业、社会做出贡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并无明显不当,量刑基本适当。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伍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伍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福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二、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福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三、上诉人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斌审 判 员 朱映红审 判 员 陈 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庆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