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建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军,外号“潮州军”,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鹏、蔡剑辉,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军及辩护人王海鹏、蔡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建军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存放在位于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贸城商业二街59号祥鸿公寓其租住的324房内。同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建军,并从该房厕所内缴获被告人林建军准备冲走的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其中4包共净重3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3%;其中1包净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9%)。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军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建军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建军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建军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存放在位于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贸城商业二街59号祥鸿公寓其租住的324房内。同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建军,并从该房厕所内缴获被告人林建军准备冲走的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其中4包共净重3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3%;其中1包净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9%)。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安某、吴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建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248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建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建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许蕴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