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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金钊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93号罪犯李金钊,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李金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钊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11月28日因欠产被扣3分;2012年12月28日因欠产被扣3分;2013年1月28日因欠产被扣3分;2013年4月28日因欠产被扣2分;2013年5月28日因欠产被扣3分。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金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在考核期间因欠产被一次性扣3分有四次,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4日止)。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