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列庆与赵联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列庆,赵联合,马洪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杨列庆,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赵联合,男,1969年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马洪领,男,1968年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杨列庆与被告赵联合、马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联合、马洪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列庆诉称,被告赵联合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二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按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马洪领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联合未予归还,被告马洪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联合、马洪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联合因经营砖厂需资金向原告杨列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马洪领提供担保,被告赵联合、马洪领与原告杨列庆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期2014年5月16日到2014年7月16日共2月,借款用途砖厂用,月利率3%,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收取违约金千分之六,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签字生效。出借人杨列庆借款人赵联合担保人马洪领借款收到日期2014年5月16日”。原告杨列庆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联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联合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杨列庆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联合、马洪领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联合因需资金,向原告杨列庆借款,并出具本人书写签字的借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列庆与被告赵联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杨列庆要求被告赵联合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联合向原告偿还的现金1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对此未作出书面约定,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赵联合偿还的现金1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在实际履行中应予以扣减。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应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杨列庆要求被告赵联合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洪领自愿为被告赵联合向原告杨列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杨列庆依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马洪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洪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赵联合行使追偿权。被告赵联合、马洪领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联合偿还原告杨列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赵联合支付原告杨列庆利息借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联合先行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马洪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联合追偿。上列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赵联合、马洪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联合、马洪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