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坤。委托代理人:王花梅。委托代理人:张科技。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羌燕明。原告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和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135477.70元;2、被告大和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万元;3、被告吉春公司对被告大和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原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和公司向原告购买原纸,产品以合同期内依双方各次确认之订单内容交易;付款方式为25日结算,月结65天,付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大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一并主张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每逾期一天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被告吉春公司对被告大和公司在合同期内交易所欠原告所有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业务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和公司对账,被告大和公司对至2014年11月24日止结欠原告往来款3743944.30元无异议。对账后,被告大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8466.60元,尚未原告货款3135477.70元未支付,被告吉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大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支付货款313547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春公司自愿对被告大和公司拖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吉春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3547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万元;二、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4元,减半收取16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