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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丽丽、李洪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丽丽,李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0561号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洪福,主任。被执行人杨丽丽。被执行人李洪利。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津宁河计生征字(2014)年第1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未经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宁河县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000元为基数,对被执行人各按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4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宁河计生征字(2014)年第1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征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