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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朱嗣霞与许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嗣霞,许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朱嗣霞,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雁,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被告:许飞,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成,经理。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朱嗣霞诉被告许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嗣霞的委托代理人陈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嗣霞诉称: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许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棠梅路A区南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梅路A区南门时,在骑行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棠梅路A区南门前路段由东向西直行至棠梅路A区南门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昏迷不醒入院抢救,现已经发生医疗费9493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6000元,原告已经垫付了68935.18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一时无法进行鉴定,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8935.18元。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经垫付了26000元,应当扣除;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审核;被告许飞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飞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许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棠梅路A区南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梅路A区南门时,在骑行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棠梅路A区南门前路段由东向西直行至棠梅路A区南门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左侧骨折4、吸入性肺炎5、高血压病。住院及出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935.18元,其中26000元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垫付,其余68935.18元由原告支付。因伤残鉴定暂时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许飞系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2、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飞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到原告朱嗣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许飞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许飞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应对该分公司赔偿责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朱嗣霞在治疗过程中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8935.18元,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许飞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嗣霞医疗费损失68935.18元;二、驳回原告朱嗣霞要求被告许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