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福桂诉被告兴文县振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桂,兴文县振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宋福桂,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省兴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兴文县振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满山红六组。法定代表人吴少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丹,四川彬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原告宋福桂诉被告兴文县振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赔偿款635000元,被告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235000元,2014年6月30前付给原告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8月31日原告因伤情复发分别两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5323.34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解决赔偿款和后续医疗费问题,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和后续医疗费,现被告因法人代表失去联系,煤矿处于全面停产状态,且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赔偿款被告尚不能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履行全部到期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文县振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约定中包括了后续医疗费,所以不应再有后续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2、赔偿协议,欠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写有欠款凭证。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28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7739.87元,2014年8月31日至10月13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7583.45元。4、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表,证明原告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处职工,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处务工中受伤,2012年10月19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自愿、平等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被告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住院生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35000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放弃对本次工伤待遇的诉讼权利;三、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原告配合办理社保理赔等;四、付款方式: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3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200000元,2014年12月31前付给原告200000元;五、被告如因政策性停产等重大变故,确不能按协议第四条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最长不超过协议预定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23500元,尚欠41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交由原告保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28日和2014年8月31日至10月13日,先后两次住进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共81天,用去医疗费25323.32元。原告经催被告支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115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25323.34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对于其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23500元后,对于尚欠411500元,至今未付,属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尚欠411500元赔偿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5323.34元,因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中已计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已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文县振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宋福桂的赔偿款人民币4115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宋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文县振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