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宝亮与李惠松、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亮,李惠松,杨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孙宝亮,农民。被告李惠松,农民。被告杨春玲(李惠松妻子),农民。原告孙宝亮诉被告李惠松、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松、杨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惠松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干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原告分多次将借款10万元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被告李惠松于2012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还款。自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原告分多次将借款6.4万元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被告李惠松于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6.4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被告李惠松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惠松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故此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内容为“今有李惠松从孙宝亮手中借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5日”,内容由被告李惠松书写,被告李惠松在借款金额及落款日期上摁手印。2、借条1张,内容为“今有李惠松从孙宝亮手中借取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李惠松2012.12.31”,内容由被告李惠松书写。证据1、2记载在同一张纸上,原告以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万元。3、还款计划1张,内容为“我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分多次找孙宝亮借款人民币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上述借款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人:李惠松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惠松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在借款金额处摁手印,证明被告李惠松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1张,交易金额共计163700元,交易账号为“62×××01”,证明原告将163700元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张,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62×××01”账号户名是否为被告杨春玲,该行工作人员告知本院自动柜员机凭条上的账号不完整,完整账号为“62×××15”,户名为杨春玲。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被告李惠松签字摁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两份证据相结合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李惠松向原告借款16.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被告李惠松签字摁手印,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此证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李惠松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银行交易凭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自201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的14张交易凭证,交易金额共计99700元,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金额有差距,但结合原告“另300元交易凭条丢失”的陈述,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自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的7张交易凭证,交易金额共计6.4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金额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结合,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将163700元分多次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的事实,该证据亦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原告分多次将99700元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被告李惠松于2012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还款。自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原告分多次将6.4万元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被告李惠松于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6.4万元的借条。被告李惠松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将16.4万元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只是有一张300元的交易凭条丢失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4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惠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李惠松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惠松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惠松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惠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2年8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间共21次将款项存入被告杨春玲账户。本院向被告杨春玲依法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杨春玲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杨春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3万元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惠松、杨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宝亮借款13万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