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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与卢锡洪、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绍祥、邓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卢锡洪,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绍祥,邓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负责人:陈华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松喜、梁东兴,该支行职员。被告:卢锡洪,男,汉族,1975年出生。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绍祥。被告:邓绍祥,男,汉族,1946年出生。被告:邓丽娜,女,汉族,1984年出生。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以下简称大鳌支行)诉被告卢锡洪、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松喜、梁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锡洪、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鳌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卢锡洪用旭达公司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向大鳌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大鳌支行于2013年6月25日与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与卢锡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合同签订当天,大鳌支行向卢锡洪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8.4%,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满后,经多次催收,卢锡洪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卢锡洪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2200元,复利1398.69元。据此,请求判令:一、卢锡洪向大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73598.69元(其中逾期利息172200元、复利1398.69元);另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12.6%)支付利息及复利至贷款清偿完毕止];二、旭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大鳌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嫦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大鳌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关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鳌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转授权书、经营地址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大鳌支行名称变更、经营范围等情况。2、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二份。证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等基本情况。3、卢锡洪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卢锡洪的基本情况。4、旭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各二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旭达公司的基本情况。5、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卢锡洪向大鳌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6、《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大鳌支行与卢锡洪、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和担保责任的具体事宜。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大鳌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卢锡洪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8、《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对账催收书(回执)》、《贷款对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大鳌支行向被告主张债权,担保人拒绝在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9、卢锡洪、旭达公司的财产证明二十一份(其中抵押物的房产证、他项权证是原件,其他均是复印件)。证明:卢锡洪、旭达公司的财产情况。被告卢锡洪、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卢锡洪、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大鳌支行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以旭达公司为抵押人、大鳌支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1012013694320214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旭达公司以房产(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为卢锡洪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在大鳌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976600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大鳌支行为卢锡洪办理具体的融资业务时,无须再与抵押人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具体签订主合同及相关文件均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或通知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次日,房管部门对前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6月25日,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大鳌支行签订10120136943202155号、10120136943202166号、101201369432021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卢锡洪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在大鳌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9766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大鳌支行为卢锡洪办理具体的融资业务时,无须再与保证人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具体签订主合同及相关文件均无须经保证人同意或通知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6月26日,卢锡洪与大鳌支行签订10020136943203025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卢锡洪向大鳌支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以1012013694320214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大鳌支行向卢锡洪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8.4%,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卢锡洪按约定每月向大鳌支行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满后没有依期清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偿付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日,卢锡洪在大鳌支行发出的《贷款欠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297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和卢锡洪分别与大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大鳌支行已依约放贷给卢锡洪,但卢锡洪在借款期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旭达公司、邓绍祥、邓丽娜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大鳌支行诉请的债务人清偿本金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卢锡洪未依时还本,拖欠的是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卢锡洪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为129740元,本院予以采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逾期本金的数额按罚息利率计算,但大鳌支行主张逾期罚息后仍然要求支付的复利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锡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974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如卢锡洪不依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卢锡洪追偿。三、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绍祥、邓丽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卢锡洪追偿。四、驳回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2元减半收取21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6元,由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负担30元,卢锡洪、江门市新会区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绍祥、邓丽娜负担26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楚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