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志兵与徐勤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兵,徐勤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任志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宝,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志兵诉被告徐勤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徐勤宝、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徐勤宝、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兵诉称:2014年8月17日9时,被告徐勤宝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任志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徐勤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沭阳中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83.65元,出院后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8198.73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沭阳县沭城镇颖都家园25幢二单元402室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其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护理费2405.7元(89.1元/天×27天)、误工费15770.7元(89.1元/天×17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191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以及苏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误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勤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项2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对于我多付的赔偿款,原告任志兵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不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徐勤宝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北丁集乡丁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128M处时,因转头观察路边情况,撞同向行驶原告任志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徐勤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沭阳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枕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483.6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行手术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又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支出医疗费78198.73元,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五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勤宝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360元(60元/天×56天)、误工费为7308元(63元/天×116天)、交通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勤宝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勤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82682.3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勤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勤宝已赔偿原告20000元,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志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26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7308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9433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9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410.38元。原告任志兵在获得上述赔偿款项时,退还被告徐勤宝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任志兵负担70元,被告徐勤宝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