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2015)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赵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AN65**号银灰色现代轿车,沿广灵县广泰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灵县原电厂大门西8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1月13日,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的法定代表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110接警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