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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肖某甲,女。被告崔某,又名崔某某。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原告家。198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肖某乙,1988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肖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家庭观念不够,在原告生育次女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从此双方经常分居生活,被告也多年不回家,后得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矛盾较深,且分居已达二十余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建立及子女抚养符合事实,1998年11月份,其因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随即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为曾借其二哥五千元用于偿还原告家信用社贷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原告家。198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肖某乙,1988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肖某丙。1998年11月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同心协力、相濡以沫悉心经营,共同担负起抚养、教育子女,建设美好家园的义务;然被告自1998年即离开原告家,独自一人生活在外,对原告及其子女未尽夫妻、父亲扶养、抚养义务;十七年来,原告含辛茹苦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承担着本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对原告追求幸福生活而言明显不公,且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理应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曾借胞兄五千元用于归还原告家信用社贷款之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节事实亦予以否定,故对此辩驳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林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晓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来源: